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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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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 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 最高院观点
2022年10月15日 14:53:32 作者:admin123 点击: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 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 区分盗窃与诈骗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 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 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 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 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 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 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 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 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在信息 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 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 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 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 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 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 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 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 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 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 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 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 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 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 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 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6月26日,法〔2014〕161号)。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划分利用网络进行盗窃与诈骗的界限,对于审理网络钓鱼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